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3
0、30694、30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 林佩甄羅凱文黃筱芬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財物│主文│├──┼───────┼───────┼─────────┼────────┤│1│100年10月29日│桃園縣 蘆竹鄉 八│檳榔5袋│林昱海竊盜,累犯│││下午1時45分許│德一路與 八德 二││,處有期徒刑參月││││路之「半山腰檳││,如易科罰金,以││││榔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0月31日│桃園縣桃園市力│鳳梨牛乳1瓶(28元│林昱海竊盜,累犯│││上午5時許│行路156號7-11│)、冬瓜仙草1瓶(│,處有期徒刑參月││││便利商店│25元)、米酒頭1瓶│,如易科罰金,以│││││(140元),共計193│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3│100年11月1日上│桃園縣龜山鄉新│金賓波本威士忌酒1│林昱海竊盜,累犯│││午8時30分許│興街255號萊爾│瓶(155元)、 馬諦 │,處有期徒刑參月││││富便利商店│士威士忌1瓶(145元│,如易科罰金,以│││││)、長壽香煙1包(│新臺幣壹仟元,折│││││55元)、風格香菸1│算壹日。│││││包(95元),共計4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