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福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妨害秘密案件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竊盜犯行,然原審之告訴人 程台松 因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桃小字第103號判決敗訴,而原審雖認定92年3、4月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寄發桃園縣○○鄉○○○路○○○號1樓騎樓之違建所有人之封緘信函(內含拆除違建通知單)係屬程台松所有,然本院101年度桃小字第103號判決已認定應屬違建所有人即案外人 游素春 所有,故程台松並非違建所有人,是原審認定顯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稱原審告訴人程台松向本院對本件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桃小字第103號判決原告程台松敗訴,且該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於原審所侵害者,應係案外人游素春云云,故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桃小字第103號判決,其認定原告敗訴之理由,乃係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非對於本件聲請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為實質之認定。又聲請人雖稱該判決係已說明聲請人所竊取之封緘信函,應係為案外人游素春所有云云,然本院詳閱該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封緘信函為何人所有,而係於被告答辯之內容中出現,故此內容僅屬本件聲請人之答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聲請人所請,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四、綜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其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之證據有何虛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摘各項均不符合任一再審事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