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莊廖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莊廖菊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 黃阿亨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莊廖菊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曾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04月10日被收養人黃阿亨(男,明治26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黃陳 份妹(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二人共同收養為養女。惟聲請人與養母 黃陳份妹 於民國42年06月27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現因養父黃阿亨已亡歿多年,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黃阿亨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性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同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洵屬首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是認倘收養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應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篇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日為民國(以下同)20年05月05日,惟當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非該法施行之區域,是應以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作為臺灣民法親屬篇之施行日。按「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第7項但書、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又「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莊廖菊英係00年00月00日生,已為成年人,其雖主張曾被收養人黃阿亨及黃陳份妹二人共同收養為養女,而養父黃阿亨已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01月14日亡歿,其亦與養母黃陳份妹於42年06月27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函詢是否漏未記載前揭收養事實,經覆以聲請人之部分除戶戶籍謄本3紙在卷可按;另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按問:當初收養關係如何成立?為何戶籍資料並無養父之記載?)當初是我生父從我小時候就將我出養,之後養父就死亡,我不知道戶籍資料為何沒有養父的記載。」、「(按問:被收養期間有無與養父同住?)有,而且他有扶養我,到他死亡為止,養父死亡後是養母扶養我,直到我父親把我領回去,大約是我十四歲的時候,我跟養母及她的小孩已經六十年沒有聯繫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4月18日訊問筆錄),自足信渠等間確已成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莊廖菊英與養父母黃阿亨及黃陳份妹既係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04月10日成立收養關係,然斯時仍為日據時代,承前析論,自臺灣光復日起,臺灣始為民法親屬篇之施行區域,復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及第11條規定,本件應有民法親屬編之適用。次查,聲請人與養母黃陳份妹已於42年06月27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前揭規定,渠等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方,是足以推認聲請人與養父黃阿亨間之收養關係自成立時起迄今仍有效存續。現因養父黃阿亨業已亡歿多年,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黃阿亨與黃陳份妹二人尚存其他子嗣,且聲請人業已釋明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在卷明確,此有聲請人提出收養人二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04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衡情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黃阿亨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無有不符,應依法許可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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