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兵仔市場內擺攤,為20餘年之鄰居關係,素有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0之1號之住處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以手向其揮打時,其竟持鐵盤阻擋告訴人之手並予以推撞,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臀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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