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圳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江圳明前 因恐嚇、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友人 李國賢羅秋華陳德臣 間有車禍糾紛,心生不滿,遂於99年8月2日中午夥同「 阿水 」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搭乘不知情之 江明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北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6段451號陳德臣所經營之蘋果興業車行外,江圳明與「阿水」、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棒砸毀陳德臣停放店外之自用小客車10台,並毆打陳德臣,致陳德臣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7X3.5公分瘀腫、左腿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圳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德臣於警、偵訊中(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9至12頁99年8月3日警訊筆錄、同卷第46至48頁99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證人江明鴻於警訊中(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13至16頁99年8月2日警訊筆錄)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21頁)、被害人所受傷害照片4幀(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51、52頁)、汽車毀損照片(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22、23頁、被害人陳報狀所附序號1至序號10)等件在卷可佐。再員警於江明鴻之計程車內採集指紋送鑑定之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41275號鑑定書1附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18至2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與綽號「阿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恐嚇、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糾紛,竟率眾毆打被害人與毀損被害人店內車輛,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其按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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