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輝
鄭鳳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許 葉瑞梅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鄭鳳蓮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許葉瑞梅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民國99年6月間均係設籍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之村民,對於99年6月12日之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 黃永盛 則為該屆村長之候選人。而黃智輝、鄭鳳蓮明知 黃宥宸 (原名 黃少池 )於99年6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保安宮廟前廣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係黃永盛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用以約使黃智輝、鄭鳳蓮及渠子女黃信真、 黃信祥黃晴螢 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賄賂;而許葉瑞梅明知黃永盛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5、6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榕樹下16號住處,所交付1,000元現金,係黃永盛用以約使其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賄賂。詎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就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到場為證人,而於供前具結後,就黃永盛、黃宥宸前揭有無交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99年7月
5、6、7及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決書。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等3人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黃永盛、黃宥宸究否有交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3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均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3人之前科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3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本院前述案件審判中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3人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及小學畢業,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渠等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等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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