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志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就所犯公共危險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部分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吳孟連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孟蓮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思慮不週而畏罪逃逸,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不嚴重,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並已繳交公益金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有該會收據附卷可查,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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