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97、268號被告劉錦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1年2月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4714公克,取樣│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1小包│0.0152公克│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2日第D105│││││0701號藥物檢驗報告││││││├──┼───────┼──────────┼──────────┤│2│第二級毒品甲基│實際驗得毛重0.937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克、驗前淨重0.737公│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克、檢驗耗損量0.010│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公克、驗餘淨重0.727│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公克│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8日第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1:淨重0.6655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2包│克,取樣0.01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已鑑析用罊),餘0.64│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57公克(淨重)編號2│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淨重0.1136公克,取│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樣0.0195公克(已鑑析│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用罊),餘0.0941公克├──────────┤│││(淨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4日第12│││││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