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應案外人乙○○所請代為處理乙○○之子林詩程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加水站設備之賠償事宜,乃於98年
6月10日晚上某時,先糾結不詳人士6、7人在高雄縣○○鄉○○路63之2號雜貨店等候,之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案外人乙○○與乙○○之妻 楊素霖 帶同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姐盧佳君前往該雜貨店,由被告出面代為商談賠償事宜,期間因言語不合且商談未果,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未成傷),告訴人見狀乃跑離雜貨店外,該不詳人士6、7人隨即趨前圍住告訴人去路,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鈍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99年
4月23日筆錄),且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