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曾於98年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可與上述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劉國祥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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