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紀英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早上9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號之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逕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結果。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攝得駕駛人甲○○違規超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未有「測速儀序號」、且本件測速儀應在主機上蓋有明顯黏貼合格單,並有檢定合格證書等,均有待相關單位舉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3日早上9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號之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早上9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號之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27至28頁),異議人固不否認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屬無庸置疑。
又觀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9至40頁之共計照片12張之主機上有黏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之黏貼標章,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測速照相警員 王敏郎 於本院97年
4月22日訊問時具結證述:「合格證書只有一張,貼在主機、天線合格證書只有一張,我們原則上貼在主機上,依照法規上而言,我們沒有錯。」、「本件是雷達,不是雷射;雷達是振盪波,雷射是直線;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國外進口,所有雷達測速器都沒有打在雷達測速儀上面,因為這桿子在中華路一段,所以就會有標誌;檢驗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我們貼在機器裡面,機器放在箱子裡面;箱子外面不會看到任何標誌,我們可能會移動另外壹個點。」、「這支測速照相桿在中華路、秀山街口,也就是在以前國民大會前,這支是屬於雷達測速照相固定桿;我們去現場拍攝現場照片,這是在中華路上。這種機器在本分隊只有壹台,在台北市法規內,壹個機器有兩桿,壹個是在仁愛路鴻禧大樓前,另一台就在中華路秀山街口,至於當事人違規地點:中華路一段五十三號前快車道,違規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甲○○,違規照片上顯示:061km/h就是每小時61公里,就是測速到的速度,就是照片所示車輛以每小時六十一公里車速行進,箭頭往上表示是去車(箭頭若往下,就表示來車),RANG13代表雷達強弱度,3表示是多車道時,雷達開到最強去測速,因為那違規地點有三車道,有一條公車道,兩條快車道,所以雷達測速開到三的強度,去抓違規測速,FRAME554這代表違規照片共計有八百張,而這張違規照片是第五五四張,RADL代表雷達,違規時間:000000000000,代表民國96年12月23日早上九點十九分零一秒的違規時間;set就是直行的意思,002就是代表機器設定中華路一段五十三號快車道的代號,0031這個數字,其中00沒有意義,3代表底片感光度,1代表字幕亮度。site050代表限速五十公里,165代表交通大隊給我們的桿子代號,這個快車道限速五十公里。如果今天這桿子不是在中華路拍的,代碼就不是165,165代表這個雷達測速器所在的地方,這是從德國引進的。這個案子國外也沒有檢驗號碼在照片裡面,全台北市、臺灣裡面都一樣,我們這台165桿子雷達測速器有檢驗合格。天線:590100/60號,主機:593-062/60017,這是165桿號放置雷達測速器的號碼,也就是本件雷達測速器的資料。這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在九十六年底檢驗合格證書,因為每年都會檢查,機器就沒有辦法在照片上顯示;但這台機器是在有效期間內,而且有檢查合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文南 於本院97年4月11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9至40頁之照片12張在卷可徵。是異議人在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61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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