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裕和興有限公司」(下稱裕和興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和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運送瓦斯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利用外出送貨一併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當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萬755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自此即未前往上址工作且避不見面。案經裕和興公司代表人 王國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裕和興公司代表人王國芳具狀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送貨明細表影本1張、裕和興公司營業報表1份、被告履歷表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合計17550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