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小額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3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0萬7082元、101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4.99%固定利率計付,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總計尚欠本金15萬1675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另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5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利率1.75%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總計尚欠本金34萬282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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