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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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二聖二路口,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而未依規定於閃紅燈路口先暫停等候無來車再前行、亦未讓主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梁凱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梁凱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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