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18號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以別名「 全笳卉 」,原告丁○○則以別名「黃河」自民國76年間起向臺灣廣播電台中華廣播電台等合法電台承租時段主持「世間人」電台節目,談論有關命理、武術,並經衛生署核准得為藥品廣告。被告係東森新聞台之經營者,詎東森新聞台於94年7月26日以標題「藥當飯治人?害人?佛法加持?電台賣藥療效誇張?」播報有關主持人全笳卉、黃河以臺灣秘宗為名在廣播裡面賣高價的藥,二人說他們賣的藥都是經過佛法加持過的,要信眾把這些藥當飯吃,有的信眾一天狂吞30顆維他命等不實內容。然查原告於「世間人」電台節目中所廣告代言之藥品,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廣告內容事先均經衛生署核定許可,不可能於節目內容或廣告時段宣稱藥品經神明加持,且電台只能廣告藥品,不能販賣藥品,更無賣藥之事實,故東森新聞台播報原告於電台賣藥,及聲稱藥品經佛法加持、要信眾日吞30顆維他命,均屬不實之報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未與查明事實即製作上開新聞節目並於東森新聞台不實報導有損原告名譽之新聞,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5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7公分之篇幅刊登3日如下數內容之道歉啟事:「東森電視新聞台於94年7月26日播報有關電台主持人全笳卉、黃河賣藥誑稱藥品經佛法加持、要信眾把藥當飯吃與日吞30粒維他命之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並在三立新聞台、臺灣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民視新聞臺、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晚上7點、8點、9點檔3個廣告時段各播出1次,連續3天,如上述內容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係經合理查證,確信系爭新聞為真實,始就其加以報導,並未有任何不實報導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維護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新聞內容確實有據,為反應社會現象,並提醒社會大眾審慎用藥之重要性,故進行採訪報導,當時記者已採訪民眾李先生,而原告所任職之電台接受採訪時,亦表示「我們本身審聽過程中就會告訴他,這種(誇大的)不能播」云云,前往現場購買藥品民眾另表示「一天有那麼多人打電話作見證,久了就知道」,記者依採訪所得報導系爭新聞內容,且系爭新聞內容報導各方之說法,以為平衡,是則系爭新聞內容確屬有據,已盡合理查證,無任何違法情事。況且電台販售藥品,業經主管機關多次罰鍰,在依據衛生署委託老人福利推動聯盟監錄56個電台,發現合法電台違規宣稱療效之產品數目,普遍比地下電台多,另老人福利推動聯盟秘書長 吳玉琴 並表示,合法電台所販售之藥物,僅近1/5為合法藥物,且主持人就合法藥物常誇大療效。由此可知,並非合法電台所販售之藥品即為合法藥品,而藥品縱經核發藥品許可證,藥品廣告之刊播縱取得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電台主持人屢於電台中就藥物之功效為不實誇大之廣告,實屢見不鮮。是則,系爭新聞既經李姓民眾檢舉,記者復於實地進行採訪,參酌「一粒寶」、「 安樂敏 」、「倍樂一粒寶」等多件誇大不實廣告遭處罰案件之記錄,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民眾檢舉內容及記者實地採訪所得之內容為真實,故予以報導。揆諸大法官第50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為避免寒蟬效應,言論自由所衍生之新聞自由權利理應受到最大保障,被告既已善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之保障,而於民事責任上阻卻違法。且原告縱使受有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請求登報道歉並給付原告各500,000元,不僅不具時效性,遲至新聞播送2年後始提出登報道歉及賠償相當金額之請求,手段顯不合理,況原告於新聞播送後,迄今仍於電台之主持工作絲毫未受影響,顯見系爭新聞之播送對原告未有任何影響,遑論情節重大,原告之名譽既未受損,其所為請求,自屬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實無可能為侵權行為之主體,而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又未以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為被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實與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5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7公分之篇幅刊登3日如下數內容之道歉啟事:「東森電視新聞台於94年7月26日播報有關電台主持人全笳卉、黃河賣藥誑稱藥品經佛法加持、要信眾把藥當飯吃與日吞30粒維他命之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並在三立新聞台、臺灣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民視新聞臺、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晚上7點、8點、9點檔3個廣告時段各播出1次,連續3天,如上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給付原告甲○○、丁○○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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