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購買1瓶牛奶,並結完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超市負責結帳之店員甲○○暫時離開結帳櫃台,前往該超市地下2樓廁所如廁,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市陳列櫃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壹週刊雜誌1本,於得手後,在該超市值班副店長乙○○在場親見,惟未及向甲○○確認其是否已結帳購買該本雜誌前,即離開現場。嗣因乙○○於甲○○返回結帳櫃台後,向甲○○查證,確認丙○○並未結帳購買該本雜誌,乃於丙○○在同年7月7日上午再前往該超市購物時,報警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非出於任意性,或有違法或不正取供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頂好超市內,於購買牛奶並已結完帳後,在該超市負責結帳之店員甲○○暫時離開結帳櫃台之際,取走上開壹週刊雜誌1本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及其知悉上開雜誌係該超市擺放於上開陳列櫃台販售之商品,必須結帳購買才能攜帶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其經過結帳櫃台時,該櫃台沒有人在收錢,其乃將上開雜誌取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一瓶牛奶,並由上開超市所屬店員甲○○為其結完帳後,因甲○○向該超市當時值班副店長乙○○報備需至該超市地下2樓之廁所如廁,而暫時離開結帳櫃台,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市陳列櫃台販售,價值70元之壹週刊雜誌1本,於得手後,在乙○○在場親見,惟未及向甲○○確認被告是否已結帳購買該本雜誌前,即離開現場,嗣因乙○○於甲○○返回結帳櫃台後,向甲○○查證,確認被告並未結帳購買該本雜誌,乃於被告在同年7月
7日上午再前往該超市購物時,報警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於本件97年3月12日、同年4月21日審理期日,分別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5至8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8至41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於上開2次審理期日,及同年4月2日審理期日,共3次當庭勘驗該超市於96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至11分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8至41頁),核與甲○○、乙○○之上開證詞,亦相符合,自堪採信;此外,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被告當時僅就所購買之牛奶結帳付款(價款為99元),並未就上開雜誌結帳付款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
1張(發票號碼:VQ00000000號)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既明知上開雜誌係該超市擺放在前揭陳列櫃台販售之商品,必須結帳購買才能攜帶離開,卻利用甲○○因如廁而暫時離開結帳櫃台之機會,於竊取上開雜誌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因其經過上開結帳櫃台時,該櫃台無人在收錢,其乃將該雜誌取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可稽,其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本案所為係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致觸刑章,所竊取之上開雜誌售價為70元,價值甚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