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鎮○○里○○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207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適由湖口往休閒農場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書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905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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