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路與市○○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前臂外側兩處皮膚擦傷各二×三公分、二×二公分、右大腿外側表淺皮膚擦傷合併皮下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車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並未闖越紅燈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渠騎乘CNR-七0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採兩段式左轉左轉往北方向時,遭被告所駕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撞擊倒地受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一頁、第三七頁),且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停在上開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剛起步即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偵查卷第二0頁),以及證人 黃義榮 亦即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現場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屬二時相,兩車之碰撞後位置,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後位置,係在其行車方向停止線前方至少約八‧八公尺,亦即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依證人甲○○行車方向而言,則係在業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將抵達該路口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之機車待轉區前等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頁)等情觀之,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渠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等語屬實可採,而被告則係其行車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仍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至該路口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之機車待轉區待轉駛至,被告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所致。此外,並有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六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再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前臂外側兩處皮膚擦傷各二×三公分、二×二公分、右大腿外側表淺皮膚擦傷合併皮下瘀腫之傷害,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甲○○對於並無過失,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仍執其詞指稱係其遭證人甲○○騎車撞擊,甚對其過失及致證人甲○○所受傷害,均態度輕微,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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