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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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甲○○被告丁○○
戊○○丙○○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亞敏 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以供清償其在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嗣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前述債務,故除原告繼承上開債務之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外,原告尚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渠等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如認不成立借貸,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應為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180萬元暨其利息。並聲明如下:㈠被告丁○○、戊○○、丙○○及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均自9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丁○○、丙○○、戊○○辯以:否認吳亞敏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請原告應就借貸之時間、利息及還款期限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在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乃吳亞敏生前向其借用,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吳亞敏所有,縱其有匯款清償上開合作金庫之貸款,亦非不當得利。況依吳亞敏在89年間之資力,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另原告曾於83年間向吳亞敏借款2050萬元,上開900萬元匯款應是原告清償積欠吳亞敏之借款,而非借貸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則抗辯:吳亞敏生前向伊借款8,850,000元,原
告繼承上開債務,故應給付被告1,800,000元,茲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4日以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以清償吳亞敏向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嗣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1紙為證(參見96年度北調字第1064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看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900萬元,其得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㈡被告受領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依據匯款委託書下方加註之文字「乙○○代還借款而已合庫房貸」(參見同上卷第4頁),即意指原告借吳亞敏錢償還貸款,而可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云云,被告亦不爭執該加註文字為吳亞敏親筆書寫,然以原告匯款係為清償積欠吳亞敏之借款等語置辯。而觀諸上開文字之記載,僅得證明原告曾代吳亞敏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尚難遽論其與吳亞敏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借貸合意存在,其本於借貸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8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除須證明900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就吳亞敏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繼承上開債務,返還所受利益,已非可採。且矧之原告與吳亞敏間為母子關係,衡情渠等之資金往來本即較一般人頻繁,尚難逕認原告為本件匯款與吳亞敏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亞敏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利益180萬元,尚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就吳亞敏
受領系爭90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本於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各返還18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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