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3號1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8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甲○○於翌日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95年1月8日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然查: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應於96年4月30日自行到庭行審判程序,經郵務人員於96年4月17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警察局即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被告並未到庭應訊,而本院通知具保人甲○○應於96年5月9日攜同被告到庭應訊,經合法送達該通知書於具保人之居所地,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之住所亦一併通知,惟傳票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至今仍未緝獲歸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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