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 張喬筑 即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參拾捌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張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1日及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三筆總計新台幣(下同)3,357,44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甲○○自95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241,829元整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及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8月11日及94年10月13日以被告張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57,440元,惟被告甲○○自95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241,82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份及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