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陳善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尉文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並
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陳善華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前二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謝尉文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
陸拾元由被告陳善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 謝尉文如 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陳善華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北港鎮所有,管理人為北港鎮公所
,其上同段43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及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均為訴外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被告前均在原告機關任職
,由原告以上開建物作為眷屬宿舍,並分別提供給被告謝尉
文、陳善華無償使用。被告二人退休後仍居住於上開房屋,
嗣因北港鎮要求原告歸還系爭土地,原告遂先後於民國101
年7月4日及同年9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並通知被告二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騰空遷讓上開房屋,
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詎被告二人逾期仍未遷讓
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尉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72
號房屋遷讓騰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陳善華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號房屋遷讓騰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自48年起即分配居住於上開房屋,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應可使用上開
房屋至終老為止。又原告有補助先前搬離宿舍之人員搬遷費
新臺幣150萬元,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搬遷費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北港鎮所有,管理人為北港鎮公所。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72號房屋、11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人。
㈡被告陳善華、謝尉文均為原告之退休員工,在原告機關任職
期間,分別由原告分配居住11號房屋、72號房屋,被告陳善
華、謝尉文迄今仍居住於上開房屋。
㈢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曾以101年4月24日於港鎮財字第000000
0000號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則分別以101年7
月4日水五秘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9日水五秘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北港鎮所有,上開房屋
為國有財產,撥由原告管理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依上開判例要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
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本均係原告員工,任職期間由原告各分配72號房
屋、11號房屋供被告謝尉文、陳善華居住使用,而被告目前
均已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被
告與原告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個別喪失與原告間之
任職關係時即被告退休之際,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被
告與原告間因任職關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被告謝
尉文、陳善華分別自原告機關退休時已消滅。
㈣又原告雖曾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
927號函:「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
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
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
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一情,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1月15日住福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
謝尉文、陳善華分別與原告就72號房屋、11號房屋另合意成
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係約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上開行政院函文所稱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
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
關規定處理者,或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歸還土地均屬之,此亦
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1月15日住福工字第0000
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兩造間再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原告處理宿舍時或
有其他符合上開事由時為使用借貸之期限,是以上開行政院
函文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居住眷屬宿舍至去世時止之權利。
㈤被告另均辯稱: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被告應可居住上開房屋至終老為止,且原告並未給予搬遷
補償費用等語,惟遍觀上開處理要點,其中並未就眷舍使用
期限有所規範,是被告據此主張渠等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使
用期限係至渠等去世止等語,自非可採。另依據上開處理要
點第17點規定,搬遷補償費用係合法現住人員於95年12月31
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時由主管機關所核發,則被告二人
既均未於上述期限內自願搬遷,自不符合發予搬遷補償費之
要件,況原告有無給付搬遷補償費與被告是否有占用上開房
屋之合法權源乃屬二事,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原告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
927號函文,就72號房屋、11號房屋個別再與被告謝尉文、
陳善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以「宿舍處理」為使用期
限。而原告於接獲北港鎮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後,業先後於10
1年7月4日、101年9月19日以水五秘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上情,並請求被告遷讓
上開房屋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原告已以上開函文向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知悉,據
此,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上
開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謝尉文、陳善華分別
返還72號、11號房屋,應屬有理。
㈦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謝尉文、陳善華在上
開房屋已居住多年,一時搬遷不易,且被告年數已大,在短
時間內另尋其他住處亦屬困難等情況,爰併酌定被告履行期
間均三個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上開房屋之管理人,被告謝尉文、陳善華
雖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各得使用72號房屋、11號房屋,惟該
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且原告經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則被告謝尉文、陳善華分別占有72號房屋、11號房屋已無合
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謝尉文、陳善華應分別將72號房屋、11號房屋騰空
遷讓,並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衡平
之原則,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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