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如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
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
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原因、教育
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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