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陳沅宏 (原名 陳光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4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2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且上開本票經原告於98年6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
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