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張淑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謝姈樺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895號於102年8月7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7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1889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姈樺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2年7月3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文件或證明,惟因聲請人
雖於102年8月5日具狀陳報,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合
法送達文件,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
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
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
,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
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又是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起訴合
法要件,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本件聲請人雖僅有
於委託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理時,以平信所寄送之催告
函,無法另提出送達證明文件,然鈞院之裁定依法規判例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命補正提出債權讓與
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文件或證明,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月5日提
出債權催收通知函,函中載明系爭債權已移轉予聲明異議人
,有聲明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裁判要
旨,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非訟中
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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