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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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搶奪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其曾與被害人 莊坤祝 口角,當時持鐮刀下田除草,路過 莊某 店前,見腳踏車形狀特異,駐足仔細察看,被莊某責罵,並拉住伊,因將被害人推倒,並非為搶奪云云。核此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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