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邱彥誠 (即 邱垂勝 )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肅清煙毒條例之重罪論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因非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全案因經終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基於訴訟程序單一之原則,輕罪亦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況本件上述之輕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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