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黃麒霖
被   告  許志傑許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863元(內含違約金21,450元),及
其中42,639元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102年3月24日尚積欠消費款42,639元及利息49
,77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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