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張盈晴
被   告  胡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
延付款者,應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101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02,000元及利息121,580元未清償,而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
年3月30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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