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由
被告丙○○○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乙○○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正、附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另約
定利息依用卡須知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第3項所示為
按年利率19.71%,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嗣被告丙○
○○至民國96年1月13日止,其持卡期間內,累算尚欠正卡
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104,865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截
止日96年1月13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丙○○○至繳款截止
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丙○○○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乙○
○至94年10月14日止持卡期間,累算尚欠附卡消費款50,749
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14日以前繳納。詎料
被告乙○○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被告乙○○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用卡須知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確定被告丙○
○○、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