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500元,本院嗣於民國9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99年8月4日前補繳裁
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