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又
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9年4月6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179,532元、待收利息22,100元,合計為201,6
32元,詎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