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六即新台幣玖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331元,嗣
於本件審理時更正為61,131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牌號IA-677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由原告之子 林宏儒 駕駛,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路時,遭被告所駕駛牌號6392-VB自用小客車
自擺厘路13巷口闖紅燈駛出而撞擊,造成車輛嚴重損壞,修
復費用為59,050元,另車輛停用期間之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
照稅2,081元,共計61,131元為原告所受損失,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131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發生前述車禍及車輛修復費用為59,050元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為證。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被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女中路與擺厘路交岔
路口,因闖紅燈由擺厘路13巷往女中路方向駛出時,前車頭
不慎撞擊由女中路綠燈直行往健康路1段,由原告之子林宏
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左前車頭燈損壞及右車前門凹陷
及損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5月26日警蘭
交字第099200646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9,050元之修車費用,應屬
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停用期間之汽車燃料費及
使用牌照稅共計2,081元,固據提出使用牌照稅款繳款書、
汽車燃料繳納通知書等供佐,然前開費用之支出或不支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性,亦即,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是此部分原告所請
,尚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59,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
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96即960元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