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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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新天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
等自民國89年3月起至99年5月止陸續欠繳管理費(詳如附表
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五日以百分之
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五日以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五日以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五日以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則以:伊對於欠款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
費明細表、新天地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暨停車費管理費、組
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
單及退件信封共6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己○○、丁○
、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戊○○不
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
己○○、丁○、乙○○部分依新天地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請
求按每五日以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核計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46,已逾週年利率百分20,從而,依前揭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積欠之停車費部分
,新天地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並未就逾期未繳部分有所約定
,是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告等積欠之金額不同,依其積欠之金額比例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命被告等分別負擔,爰諭知
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一:
┌───┬─────────────┬───────┐
│被告│未繳管理費之月份│原告請求之金額│
├───┼─────────────┼───────┤
│己○○│92年1月至93年6月│41,000元│
││94年10月、95年12月││
││96年1月至96年7月││
││98年4月至99年5月││
├───┼─────────────┼───────┤
│丁○│89年3月至91年1月│94,400元│
││91年5月││
││92年7月至97年12月││
││98年2月至99年12月││
├───┼─────────────┼───────┤
│乙○○│97年7月至98年7月│22,000元│
││98年12月至99年5月││
├───┼─────────────┼───────┤
│戊○○│露天停車費98年2月至98年9月│8,000元│
└───┴─────────────┴───────┘
附表二:
┌───┬────┬──────┐
│被告│積欠金額│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己○○│41,000元│百分之二十五│
├───┼────┼──────┤
│丁○│94,400元│百分之五十五│
├───┼────┼──────┤
│乙○○│22,000元│百分之十五│
├───┼────┼──────┤
│戊○○│8,000元│百分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