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53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經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958號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萬元,而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然被告於
97年12月10日就上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9年2
月8日撤回上訴,被告以此拖延點交,侵占原告16.5個月期
間按850萬元計算應得之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20萬元。而被告雖於99年6月
15日將上開850萬元補償金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京
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日
即97年3月30日至被告付款之日即99年6月15日止,使被告喪
失應得之利息,併予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72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分
割確定,原告應依判決主文所載,於被告補償850萬元之同
時,履行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前經被告於99年4月14日
以台北仁杭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配合辦理,並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9年度北司調字第29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然原告拒不依民法第825條分割共有物擔保責任點
交系爭土地,又以空心磚及小盆栽擺放在巷道,致巷道無法
進出,造成髒亂遭臺北市環保局開單勸告,被告並無拖延原
告點交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53
8-1、5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前
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被告取得其中538、538-1地號土地
,538-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850萬元
等語,原告因不服該判決而於97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又於
97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被告亦於97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
嗣於99年2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已於99年6月15日
將上開850萬元補償金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全卷查核明確,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但揆之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乃無法
律上原因乙節,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訴後撤
回上訴方式,拖延點交,而有遲延付款之利息利益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亦為憲法第
16條所明訂,是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於不變期間內
就其不服之判決提起上訴,當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
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拖延付款情事,而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並
具體說明被告究受有何利益,及其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20萬元云云
,自無依據。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
遲延給付補償金等情,惟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
判決內容,被告應補償原告之850萬元,並未約定應給付日
期,揆之前揭說明,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而原告又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經催告而遲未給付,或原告就該筆款項
有何預定利用之計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遲延
給付所損失之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利息損失合計289,722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