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謝秀昇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查台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軍事教育處海軍上校副
處長,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退伍,依規定領有月
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且於翌日(7月1日)即應聘轉任被
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擔任專任人員,以聘一
等9級秘書任用,月薪新臺幣(下同)34,437元,一年一
聘,依基金會專任人員管理規則逐年晉支,迄至99年3
月31日止之月薪為45,256元。
(二)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同法第28條規定按月提
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勞工保險局87年7月24日87保
墊字第6000112號函影本在卷。被告基金來源係82年9月
17日以前單身亡故榮民及現役軍人之遺產,該等遺產原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及國防部代管,未完成歸屬國庫之流程,且未經法
院認定,無從認定基金來自國庫,不得僅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3項規定,單純以形式、文義上之解釋方法,
遽認被告為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必須接受立法院
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第12項決議之限制,況查
該決議第2款已註明「超過上述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
財團法人不得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辦業務」,詎被告竟於
99年2月26日以(99)榮基字第67號公告「專任人員薪資
調整案」(即有關支領軍公教月退俸人員再、轉任基金
會專任人員之薪資,自同年4月1日起均調整為31,200元
案)自同年4月1日起生效執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等相
關規定,致原告每月薪資損失14,156元。
(三)被告為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且係以公益為
目的之私法人,有其獨立人格,非屬退輔會附屬機構或
投資事業機構,被告年度預算來自基金孳息及社會各界
捐贈,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或由公部門資產捐助。原告係
海軍上校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
稱: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支領月退伍俸,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並非轉任政府部門公職,被告未經勞資協商同
意即片面減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薪
資差額14,156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月薪45,256元及自
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提出被告99年2月26日(99)榮基字第67號公告、99年4月
1日(99)榮基字第132號薪資調整為31,200元函、89年7
月1日(原告)試用人員志願書、原告99年3月至5月受領
薪資明細表、被告專任人員管理規則、軍士官服役條例
(第29條至第33條條文節錄)、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7日
府勞二字第09934157800號函附99年3月25日勞資爭議協
調申請書及同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會議紀錄、94年11
月4日修正之退輔會所屬單位普通公務預算會計事務處
理要點、原告受聘志願書(出具日期:89年7月1日、93
年12月20日、94年12月6日及96年12月26日)、被告續聘
函(發文日期: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3日及96年12
月27日)、勞工保險局87年7月24日87保墊字第6000112
號指定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函等文件影本佐
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領有軍職退伍俸及18%優惠存款利息
之人,其轉任退輔會所屬被告有給職專任人員(秘書)。被告
年度預算及決算均須呈報主管機關退輔會,列為國家整體預
算及決算之一,且係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本為公益性
質,應受民意機關之監督,迭經行政院、審計部及退輔會函
飭改進所聘僱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任有給職
之月薪不得超過31,200元,即一般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
俸最高俸額(14,010元)及專業加給(17,190元)合計數額,被
告自99年4月1日起給付原告月薪31,200元應屬合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原告為其專任人員,就被
告依99年2月24日第5屆第9次董事會第2項提案決議專任
人員之薪資調整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私法爭執,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公益性財團法人,「創立基金」10億元係由國防
部及退輔會將所代管之82年9月17日以前單身亡故現役
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4項規定,逕行全額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
記聲請書影本在卷。被告每年須將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書第22條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又依銓敘部90年10月16日曾以90退四
字第2065166號函釋意旨,被告有給職專任人員係由政
府預算支給待遇之職務,即屬於有給公職之範圍(臺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院於95年5月3日即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2018號
函示退輔會,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之待
遇支給規範,應依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第12項
決議(即月薪不得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31,200元)。行政院於98年7月2日再以院授
人給字第0980063085號函示退輔會應確實依照立法院審
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通案第15項決議處理退
休(伍、職)軍公教人員轉(再)任所屬財團法人(被告)職
務人員支薪事宜,行政院於同年8月12日又以院授人給
字第0980063801號函重申前函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於同年9月14日亦以局給字第0980024161號函請退輔會
應依前揭行政院函示意旨辦理。行政院於同年11月20日
及99年3月15日先後再以「院授人給字第09800657163號
」函及「院授人給字第0990061312號」函飭退輔會確依
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第15項通案決
議辦理前開從業人員支薪調整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退
輔會業務承辦人 徐志坪 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
卷,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組織概述與勞資爭議說明資料」(下稱:概述說明資料
冊)壹冊在卷。被告董事會第5屆第9次會議決議調整專
任人員薪資為月薪31,200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告,有勞工保險局87年7月24日87保墊字第6000112
號函影本在卷。惟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
準(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17,280元)。原告既不否認被
告在調整薪資前後曾與從業人員進行協商,亦有退輔會
99年1月份工作月報表(概述說明資料冊第123頁協商資
料)及薪資調整配套措施再議案(同冊第133頁協商紀錄)
在卷。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原告調整薪資為月薪31,200
元(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14,010元及專業加給
17,19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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