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99年8月3
日民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經濟部99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90
111845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142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原告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部分撤
回不請求,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0年7月23日向原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78,
142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系爭信用卡消費期間乃自
90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與被告進入監所之時間並
無衝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身分證遺失之狀況,故系爭
信用卡應係被告所申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2
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非由被告所簽,且被告亦無刷卡消費,其
有詢問原告銀行人員,該人員告知系爭信用卡刷卡時間最後
是到91年4月間,彼時被告已經被羈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對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暨計算式等為證,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權利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聲請,調取被告前於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
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於龍潭郵局開戶之印鑑卡、
於原告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原本,連同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當庭所書寫橫式簽名30次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其餘文件原本
上被告姓名「甲○○」之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經該局函覆
: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並未送鑑充分文件,故是否相符一
節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7002
號函附卷可參。再者,經本院以目視方式比對上開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與其餘文件原本上「甲○○」之筆跡,認兩者之整
體外觀及筆劃運勢難謂完全相符,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固勾
選領卡方式為寄至訴外人貿易通有限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10樓,而非寄至被告戶籍地址即桃園
縣○○鄉○○街○○○號,惟被告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伊係住在戶籍地址,並未住過或聽過上開公司地址,
亦無朋友住在該址等語,被告此等陳述未經原告作何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訴外人貿易通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知該公司於90年間固仍有營業,然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7樓,亦非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所記載之地址,則本件是否係第三人冒被告名義以虛偽資
料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顯屬有疑。
㈢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期間與被告進入監所
之時間並無衝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身分證遺失之狀況
,故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所申領云云,惟姑不論原告自承系
爭信用卡之刷卡簽單資料已銷毀不存在,而無從佐證系爭信
用卡確實之消費期間,縱使如原告所述,此等消費期間與被
告進入監所之時間並無衝突,且被告並未於該期間遺失身分
證,仍難遽論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領。
㈣從而,本院依前揭送請鑑定函覆之內容及審酌卷內各項事證
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又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142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