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甲○○所負責管理之正豐九孔養殖場內,以拾得之網子,竊取該養殖場所養殖之九孔十五斤,並於將該九孔置放於網子內上岸,得手後欲擺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離開現場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該處抓九孔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沒有偷,我在排水溝那裡上岸就被查獲,那排水溝平常都有人在那裡抓九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述:當天是宜蘭警備隊是那裡埋伏查獲被告的,我們的養殖場有鐵絲圍網,旁邊有木板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 林世光 即現場查獲之員警到庭結證稱:我們發現被告正在挖取九孔,當時我們有請被害人甲○○來比對九孔,確實是被害人所養殖的,我是看到被告在九孔池那裡,等被告上來後才查獲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工具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抓取之九孔確實為正豐養殖場所養殖之九孔。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該九孔為他人所養殖,惟該養殖場既有鐵絲圍網,被告又係穿越木板橋後潛入,當可明顯得知該處為他人所管領之地,其內之九孔為他人所養殖,且被告所挖取之九孔高達十五斤,數量非少,該九孔並非野生之物至為顯然,故被告辯稱以為係野生之物而撿拾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將竊得之九孔置於網子內,且上岸欲將九孔放置於機車上時,為警查獲,此經證人林世光到庭結證明確,則顯見該竊得之九孔以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下,其竊盜之犯行,應屬既遂,惟已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既遂罪,爰不再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竊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供為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竊得財物價值、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網子一只,被告稱係自路邊拾得非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網子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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