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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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案件若係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底,向天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詐購電腦六台,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G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使天福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迄至支票屆期,經提示發現已遭拒絕往來,甲○○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次查,本案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害人天福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天福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上之上開檢察署收案日期章印文可稽(見上開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一頁),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桃院仁刑廉緝字第二四五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時效始賡續進行,從而接續計算結果,迄今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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