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五F○三六四七至○三六四九B號,均附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准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項債票業已屆期,故聲請准予二十五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