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六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計壹百壹拾伍日部分,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按該單位業已裁撤)自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羈押在案,惟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一五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行釋放(惟聲請人後於同日經移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始行結訓離隊),而聲請人因上開叛亂案件在處分不起訴前後計受羈押一百十七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上開叛亂案件之口卡片二紙、職訓隊員卡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仁字第二六八一六號移送函乙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乙紙、上開叛亂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五六號函乙份及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二一四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右揭時間因上開叛亂案件,在處分不起訴前後曾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計一百十七日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計一百十五日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並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