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旋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及附表編號3所示丙○○所有之該自小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黃線違規停車為警拖吊後,經警通知丙○○領回,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整理該自小貨車時,發覺該車內留有甲○○之行動電話一支及 干正雄 之印章一枚,經丙○○以行動電話功能鍵查詢甲○○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與甲○○聯絡後,向警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他人之物,九十年三月假釋後,伊即在做消防器材,都在外面跑業務推銷,附表編號1、2之地方可能伊曾前往推銷消防器材,至附表編號3部分該自小貨車並非伊所竊取,伊當時接到丙○○的電話,叫 張某 不要報案,是因為當時伊通緝,怕為警查獲云云。惟查,右揭附表編號1、2部分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與證人丁○○及其子 詹尚樺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害人乙○○、丁○○前揭失竊處所,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於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存之指紋卡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指紋可能係伊於推銷消防器材時所遺留云云,惟證人丁○○之子詹尚樺於偵查證稱: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並無需要消防器材等語;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警察有去採指紋,指紋在伊之辦公室隔壁的辦公桌及伊桌上放零錢的物品都有採到,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去接洽消防器材,縱使有去接洽亦不會進去伊的辦公桌那裡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其指紋應是前往推銷消防器材時所遺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右揭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及證人丙○○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通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
四分許,經被告竊取後違規停放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拖吊等情,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建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曾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交換被害人丙○○不報案等情,苟該自小貨車確非被告所竊,被告焉有無故願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並以不報案為對價,況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丙○○又焉知被告係通緝犯,凡此均足徵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因通緝怕為警查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干正雄印章一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按足以撬開鐵門之鐵器,在客觀上應屬得為凶器使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二款);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足認為凶器之鐵器,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干正雄印章一枚,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方法及被害人│所犯法條│├───┼────────┼───────────────┼──────┤││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鐵器撬開│刑法第三百二│││日下午六、七時許│毀壞鐵門後,侵入竊取乙○○所有│二十一條第一││1│在台北縣三重市中│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餘元│項第二款、第│││興北街十八巷十七││三款(起訴書│││號二樓辦公室內││漏載第二款)│├───┼────────┼───────────────┼──────┤││九十年十月二十九│竊取丁○○所有之四萬元及行動電│刑法第三百二│││日上午六時許,以│話一只│十條第一項││2│不詳方式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二巷四十二號│││││一樓之辦公室內(│││││起訴書誤為住處)│││├───┼────────┼───────────────┼──────┤││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刑法第三百二│││上午八時許前之某│九五號自小貨車(內有無線電、帳│十條第一項││3│時,在台北市大同│單及現金二萬餘元及工具一批)│○○○區○○○路○段一│││││八五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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