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其宣告刑均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而本件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惟依首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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