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A五一五四一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由桃鶯路南向北行經林森路口左轉進入橋孔欲由鐵路涵洞地下道進入市區時,被員警竟舉發為逆向行駛(見附件一舉發照片)。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被舉發違規地點查看並拍照,由桃鶯路方向往北行進之車輛駕駛人完全看不見懸掛於橋孔上方「禁止進入」之告示標誌,除非是由林森路方向直行車輛駕駛人才可看看清此標誌。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從桃鶯路往北方向所拍攝照片(見附件二)顯示,並無顯掛任何交通警示標誌,告知駕駛人不得於前方第一橋孔左轉,且道路上鎖繪設之直行標誌,並無「桃園縣警察局」函覆異議人申訴案中「說明二、本案‧‧‧道路上有繪設道路標誌,且繪設至橋下第二橋孔的位置‧‧‧」(見附件三)所述之指示標誌。如前所述,異議人認為相關警示標誌或標線未設置完全時,交通員警於林森路上逕行舉發由桃鶯路往北行進至第一橋孔左轉之車輛駕駛人違規,是非常不當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鶯路南向北行經林森路口左轉進入橋孔而逆向行駛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此事實為真。雖異議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被舉發違規地點查看並拍照,由桃鶯路方向往北行進之車輛駕駛人完全看不見懸掛於橋孔上方「禁止進入」之告示標誌,除非是由林森路方向直行車輛駕駛人才可看看清此標誌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外,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於異議人左轉進入橋孔前之地面僅劃有直行之指示標線,而未有左轉之指示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至該處自應依標線之指示直行,其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而左轉,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其違規之情形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九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