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吸管二支、玻璃管三支,嗣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之等語。查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驗結果,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92)宇鑑字第○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是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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