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六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夜間十九時許,途經桃園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林世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七號重型機車自博愛路穿越三民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五萬三千元,另七千元則由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給付,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