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民國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不得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代替)。
2、債務人自95年9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說明債務人所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居住相關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4、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配偶 劉勝興 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工作內容,及自97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6、提出應受扶養人 劉奕成 就讀幼稚園學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單據,並說明有債務人婆婆 陳碧霞 可照顧,且債務人已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令劉奕成就讀非屬義務教育之幼稚園,致每月須負擔5500元之必要性。
7、債務人工作地點與住所地同位於士林區,且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每月油資竟高達1200元,顯不相當。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並說明每月交通費須1200元之內容、原因及其必要性。
8、提出向乙○○借款21萬元之證明文件,是否已有清償,及目前債權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