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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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嗣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95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5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受擔保利益者如受有損害,可於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雙方已於繫屬於台中高分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業據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查閱屬實,可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陳明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離婚等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本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玆聲請人既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