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60號抗告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301K+110~308K+000)」採購案,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96年8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12號函,通知抗告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在案。抗告人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廠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抗告人為一依賴政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抗告人如遭停權3年勢將造成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甚至因此公司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之損害,非金錢可衡量,或可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況。又工程實績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本件執行如屬錯誤,已為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應以回復原狀以為賠償,惟抗告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3年期間經過,無法回復至與未執行同,誠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相對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所以認定抗告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係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等之起訴書內容為據,惟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抗告人公司所屬人員 黃政哲 等人已獲判無罪。原裁定未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原裁定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抗告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又相對人係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31日至工程現場對路面底層碎石級配材料抽取12件樣本,篩檢分析試驗並送鑑定結果,均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乃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通知抗告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係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等之起訴書內容為據,惟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抗告人公司所屬人員黃政哲等人已獲判無罪,原裁定未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顯為誤解,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