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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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66號上訴人元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曾錦煙 會計師
北市○○路○段○○號11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902,18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945,10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並將相關事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上訴人上開金額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2,835,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僅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銷售給百奕國際有限公司、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卻認定系爭進貨交易為虛報,即生「有銷貨卻沒有進貨」之理由矛盾;上訴人之進銷存均可勾稽,是本件應屬有進貨事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審援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關於「有進貨事實」之規定,卻判決本案為「無進貨事實」,且疏漏未就爭執重點「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是有進貨事實或無進貨事實」論述,自有適用法令矛盾或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經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矛盾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財政部83年函釋所示處理原則,包含有進貨事實及無進貨事實兩種情形,原審就本件係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發票所載進貨事實為真實,確屬有明知無進項事實卻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原審判決援用上開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款」部分:「……二、無進貨事實者:
……」,維持3倍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於摘略財政部83年函釋時,雖有贅引「有進貨事實者」之函釋內容,惟不影響本件結論,亦無足認定屬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另案90年間之類似案件,已於復查階段獲被上訴人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云云,因案情及上訴人舉證情形各異,亦尚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又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審理範圍,不自行調查證據,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另提出存貨帳、發票影本等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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